《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现为为消极保护和积极保护两个方面。消极保护体现在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积极保护体现在《兰哈姆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同其它注册商标享有同等的保护。
ⅰ. 地理描述性标记禁止注册为商标
根据《兰哈姆法》,商标就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因此商标必须具有的特性便是显著性。如果不具有显著性就起不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具有地理描述意义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
《兰哈姆法》第二条(e)第二项规定:“如果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术语仅仅是地理描述性标记或欺骗性描述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保护。”描述性标记是指对某类产品的外观、颜色、来源等特征或属性的描述,由于其描述的是所有同类产品的特征和属性,因此不具有区分不同产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兰哈姆法》的规定,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兰哈姆法》对地理描述性标记禁止被注册为商标的规定不仅限于直接的地理名称,而且将有可能产生误解的别称和简称甚至是某区的地图也包括在内。这就大大扩展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一些企业想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把地理描述性标记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也被禁止。
ⅱ. 地理描述性标记能够被注册为商标的例外——第二含义
《兰哈姆法》在规定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兰哈姆法》第二条(f)规定:“商标应该具有显著性,描述性词语不具有显著性。但是如果其在其他领域获得了第二含义,可以注册为商标。同时,根据《兰哈姆法》第二条(f)的规定,第二含义的获得必须经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使用者必须排他和连续地使用五年,从宣称具有显著性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美国,商标权利的获得来自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而非注册行为。只要商标权人连续的使用该商标达到一定的时间,该商标就获得了显著性,就应当予以保护。《兰哈姆法》关于第二含义的规定考虑到了地理描述性标记通过长期使用能够获得显著性这一客观事实,突破了前述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被注册为商标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既保护了地理描述性标记作为公共资源不被任意垄断和滥用,又考虑到了现实倩况做了例外规定,实现了二者的平衡。

ⅲ. 欺骗误导描述的地理标记禁止注册
根据《兰哈姆法》第2条(e)第3项规定,如果一个地理标记构成地理上的欺骗误导描述,就不可能被注册为商标。例如,在产自纽约的葡萄酒上标注“Napa Valley”。因为“Napa Valley”是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美国著名葡萄酒产区,因此这种描述就是一种欺骗性地理标记。禁止这种描述注册为商标一方面是因为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具有主观恶性,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描述所带来的混淆,难以通过长期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而消除。

ⅳ.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根据《兰哈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由合作社、协会或其它集团团体或组织使用或者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在本章规定的主登记簿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包括作为一个联合会、协会或其他组织成员的标记。”集体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和其它商标一样都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其他商标的差异之处在于,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不是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而是由若干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群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通常是某一团体或协会,其使用者一般却是该团体或协会的成员。

根据《兰哈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有某种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该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之上,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制作技巧、质量或品质的一种标志。”从该定义可知,在美国,证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区域或达到某种质量标准的商标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美国通过这种方法把地理标志当作商标进行保护。在美国,任何符合特定条件的人,都可以使用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也就是说,证明商标并不能够阻止他人善意和合理的使用。

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所有人不得使用规则”(anti-use by owner rule)。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并非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是证明产品或服务达到一定质量或符合特定标准的组织机构。这些机构一般不提供商品或服务,它们的主要任务是打击滥用证明商标的违法行为并为合法使用人正常的使用活动提供便利。在实践中,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一般是政府部门。